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为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管理。

 

第三条【备案机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备案申请】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一)筹备组出具并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业主大会设立监事会的,还应当提交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监事会的职责、权限、工作规程、成员名单和身份证明。

 

第五条【备案名称】请备案的业主大会名称应当与管理规约中的名称相一致。

 

第六条【业主大会负责人】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大会的负责人。业主大会另有决议的,从其决议。

 

第七条 【备案与发证】申请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登记,并在备案登记后7日内发放业主大会登记证书和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八条【申请印章】业主大会取得业主大会登记证书和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一)业主大会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业主大会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原件和复印件。

 

业主大会设立监事会的,应当由监事会主任与业主大会负责人共同领取业主大会印章,印章由监事会主任保管。

 

第九条【申请组织机构代码】业主大会取得印章后7日内,应当持以下材料应向区县质监部门申请业主大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业主大会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业主大会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业主大会刻章完成证明。

 

第十条 【办理机构代码和印章】公安部门应当依申请给予办理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手续,质监部门应当依申请发放业主大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开立银行账户】业主大会备案登记后,可以在银行开立业主大会账户。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印章使用】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经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大会印章用于以下事项:

 

(一)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事实服务;

 

(二)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三)决定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收益;

 

(四)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五)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六)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七)对业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管理规约约定应当使用业主大会印章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主任应当负责保管业主大会印章,印章使用后,监事会保管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形成的书面决议或对具体事项的授权委托书。监事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职责和监事会工作规程开展工作,监事会成员不得担任业委会委员,不得干涉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纳税义务】业主大会发生应税行为的,应当依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发票领用和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

 

第十四条【变更备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大会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事项,到区县质监部门申请变更业主大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注销】发生下列情形的,业主大会负责人应当到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业主大会登记证书的注销手续,到区县质监部门办理机构代码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部建筑物灭失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化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业主大会事实灭失的。

 

第十六条【公告】业主大会的备案、变更以及注销,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通报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和书面告知区县房屋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已备案的】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大会已经成立并已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业主大会备案登记,申领《业主大会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委员会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应当向原发放单位申请注销。办理业主大会登记备案手续时,应提交注销证明。

 

第十九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实施。